党中央对合宪性审查的推动以及社会层面权利意识的增强,均要求合宪性审查最终作出实效性、准确性的审查决定。
合宪性审查结论具体表现为从制定时合宪到废除时合宪,期间未作违宪宣告却暗含违宪认定的意旨,传达出该制度的相关规范现已违宪的信号。[38]自2013年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后,该制度的适用率大幅下降,教育作用越来越弱化,性病防治功能则几乎不再存在,并且对个体的人身自由施加了不当限制。
随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备案审查实践中不断拓展其审查对象,相应的合宪性案例涉及的规范类型也随之增加,具体包括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如《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审查、对司法解释如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不同规定的审查、对地方性法规如强制亲子鉴定的规定的审查等。随着备案审查实践中审查建议提请主体的不断扩展,审查建议的数量近年来呈爆发之势。本文所使用的案例主要来源于这六份备审年报。另一方面,合宪性审查的审查主体倾向于采用较为柔和的处理方式,在监督中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秉持谦抑原则对制定机关加以尊重,使得处理结果能够为各方所接受,保障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和合理预期。此后历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均有相关论述。
[48]在备案审查制度中,依申请审查制度分为两种类型。在合宪性审查话语体系中,违宪用语被模糊化处理,因其具有政治否定性而被高高挂起。合宪性审查作为保障和监督宪法实施的关键机制,是一个重要的政治问题。
考察合宪性审查制度运行的现实逻辑,可以发现慎言违宪生成的土壤及具体表现。[29]由此产生的否定性审查决定,意指主体履职违宪,甚至违背人民意志,必将产生相当不利的政治后果。宪法的含义并非完全由某个权威机构所确认,而是通过对话逐步达成共识,由多方主体参与其中,避免宪法审查机关的专断。备案审查制度的进程与中国的宪法变迁相呼应。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备案审查工作中适时发布违宪型案例,一方面可以促进制定机关的立法工作在宪法的框架内运行,另一方面可以帮助厘清备案审查中合宪性审查标准的界限,为违宪认定框定范围,推动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发展。 注释:[1]参见郑磊:《行稳备案审查强基法治体系》,载《民主与法制周刊》2023年第1期,第19-21页。
其次,备案审查中的合宪性审查应体现宪法变迁的方向,对制度的修正不一定要采取违宪认定的方式。民族通用语言文字教学案例先前已披露,在此之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就同类问题又提请合宪性审查建议,有助于促进备案审查中合宪性审查效果的普遍化,推动同类合宪性问题的全面解决。首先,尽管中国式合宪性审查具有慎言违宪的政治逻辑,但近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备案审查直面违宪问题的趋势却越发明显。[18]参见林来梵:《中国的违宪审查:特色及生成实态——从三个有关用语的变化策略来看》,载《浙江社会科学》2010年第5期,第37页。
[37]另一方面,随着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推进和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收容教育制度存在的问题日益显现。[57]参见林来梵主编:《宪法审查的原理与技术》,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0-92页。首先,违宪问题自制宪伊始即被置于政治性层面,定位极为敏感。总之,我国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在推进过程中,其核心的话语逻辑并不止于一种温和语词的寻求,而在于坚守本土理论和道路特色,成为中国特色的宪法监督制度。
[60]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案例选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7-19页。2020年的备审年报在积极稳妥处理合宪性、涉宪性问题项下所列举的案例之中,首次出现了宪法中的具体条款。
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强调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之后,实践中的合宪性审查开始进入显性推进阶段。胡锦光:《论我国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的区别》,载《备案审查研究》2021年第1期,第20-33页。
首先,应予纠正建议废止等处理性措辞重点在于有错必纠,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以实现法治统合。[39]参见梁鹰:《2019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述评》,载《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1期,第26页。在审查标准的运用中,备审年报中的合宪性审查结论表明审查中并未区分合法性、合宪性标准何者优位,而是多类审查标准同时运用。对于政治问题的合宪性审查而言,应构建规范的柔性纠正机制,淡化责任追究,而着重于解决违宪问题。这要求筛查机制保持最大程度的谦抑性,激发起公民行使政治参与权利的热情,以构建各主体广泛参与的合宪性审查机制。[55]其二,审查建议对政治问题和法律问题都具有开放性,但对这两种问题的开放程度有所不同,过度介入政治问题可能导致形式上有权、实质上无权的结果,[56]因此应对政治问题的介入程度作出限定。
可见,此前热度最高的违宪审查渐趋式微,而以合宪性审查为文章标题的研究成果数量骤增,这足以反映出我国学术研究中主流术语的嬗变,同时以宪法监督为篇名进行检索,2017年10月18日以后有33篇文章。第二,淡化违宪的严重政治责任,为违宪问题解压。
制度前后效力相反,起因于社会变迁,即社会情势、民众观念的变化。[31]参见[美]迈克尔·J.佩里:《慎言违宪》,郑磊、石肖雪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9页。
[3]主要研究成果可参见韩大元:《从法律委员会到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体制与功能的转型》,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第6-12页。在审查结论层面,合宪性审查的结论未见使用违宪等抵触型违宪的措辞,而是使用不一致不符合等非抵触型的结论性措辞代替,或使用应予纠正建议废止等处理性措辞代替。
2020年及以后的备审年报呈现出以下几种处理方式:第一,避免作出违宪判断。[17]一方面,从构词层面来看,合宪性审查属于偏正短语的短语结构类型,其核心语义在于合,这与中国传统文化体系中的和谐理念相契合,符合我国政治导向中对该制度建构的政治协调要求。[12]参见梁鹰:《推进合宪性审查的原则和方式》,载《学习时报》2018年12月24日,第3版。[32]参见李忠夏:《宪法教义学反思:一个社会系统理论的视角》,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6期,第14-15页。
二是厘清备案审查与合宪性审查的关系,丰富中国特色的合宪性审查理论。中国共产党的统一领导以及在中国传统的和观念的影响下,国家机构内部普遍存在一种非对抗性合作关系。
[55]参见《依申请审查有关问题研究》,载中国人大网2023年6月6日,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306/07cd22e78a2a48ab944613d787ffae7c.shtml,2023年6月25日访问。最后还应通过全覆盖的备案审查方式达到合宪性审查结果的普遍化。
[52]此外,国家机关有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合宪性审查建议的内在需求和外在动力,对此类审查建议应有所重视。由此可见,合宪性审查已经成为学术研究中的主流用语。
[61]参见马洪伦:《我国合宪性审查衔接联动机制的构建》,载《当代法学》2023年第3期,第92-93页。现行备案审查中对合宪性审查问题的处理,发挥了政治协调的功能,同时也发挥了法治统合、保障公民权利的功能,而违宪问题的审查处理亦需主动融入制度功能的场域,保证制度的功能得以实现,同时不打破政治平衡。另一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借此实现我国法律体系在宪法变迁导向下的调适。[12]也有学者认为备案审查制度的发展已成为合宪性审查制度有效运行可供选择的平台和支点。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审查中如果认为某一地方性法规确系违宪,并且认为其他地方性法规可能存在同类问题,可向各级地方人大常委会发出督办函或者抄送单,要求各制定机关自查自纠,以期在审查处理中实现审查效力的普遍性。[38]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案例选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页。
李忠夏,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3]第二种研究进路侧重于对两者之间衔接关系的观察,探索经由备案审查撬动合宪性审查的发展和完善的路径。
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合宪性审查带有很强的程序性,参与主体十分广泛,这也为其他机关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解决违宪问题预留了空间,督促其积极履行维护宪法权威的职责。[30]参见杨泉明:《论违宪制裁》,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87年第6期,第2页。